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齐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424号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近一年多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其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已分居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也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致夫妻不和,但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甲要求与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