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阳某、阳某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与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阳某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阳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工业园区××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阳某与被告柳某某、余姚市××××有限公司(下简称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程某某,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起诉称:原告系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员工,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与被告约定向其提供用于生产的各类化工原料。自2009年6月起,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先后向被告提供总价款为67275元的化工原料,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在收到原料和增值税发票后却迟迟不付货款。后因被告未向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付款,原告在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的多次催讨下垫付了该部分货款。2009年12月1日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75元,被告柳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转让方某某的增值税发票10份(均系复印件),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各1份,3、由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4、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1份。根据原告阳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余姚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1份。被告柳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属实,本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货款付不出。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舜江××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67275元,作为本被告没有收到过这批货。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是他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被告无涉。本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所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舜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由转让方某某的增值税发票10份(均系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6727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舜江××及买卖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舜江××提出异议,对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及买卖关系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过该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0份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原告在指定时间内也未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由于未与原件核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各1份,原告拟证明本案债权已由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两被告。经质证,原告柳某某承认已收到上述协议和告知书,被告舜江××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协议所涉货款是本被告不知道的,转不转让与本被告无关,对于债权转让告知书,本被告没有收到过,假如这个债务成立,与本被告也是无关的。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原告及被告柳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告知书是由原告告知了被告柳某某,而柳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告知被告舜江××,在本次诉讼前该债权转让对被告舜江××不发生效力。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告知书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给法院,本院也已将上述证据发送给被告舜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的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即发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实质内容即货款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3、由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1份,原告拟证明本案讼争金额。经质证,被告柳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舜江××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余姚市××××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2009年度)1份,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是复自于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商外初字第31号案件中,证明两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某某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本被告留底用的,只要被告舜江××盖章就行了,根据合同约定,财务统一由舜江××管理,被告舜江××认为该承包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但因被告柳某某未签字即合同未生效,故承包合同没有签下来。被告舜江××对承包合同上的公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柳某某对该承包合同未签字,但对实际承包事实无异议,被告舜江××对该承包合同上的公甲公乙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书,表明其中44500元发票已通过税务机关认证,其余22775元发票未通过。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已交给被告柳某某,被告舜江××有无抵扣,是被告柳某某与被告舜江××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被告舜江××对外承担责任。被告柳某某认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本被告后,本被告已交给被告舜江××,被告舜江××有无抵扣本被告不知道。被告舜江××认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谓的货款是原告直接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不存在本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柳某某称已将该发票交给本被告,与事实不符,本被告至今未收到过该发票。本院经审核对该纳税人涉税信息结果查询通知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柳某某承包被告舜江××塑料电镀车间,在此期间被告柳某某与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共提供了总价款为67275元的化工原料,且开具了7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44500元,该发票已由被告舜江××在国家税务机关通过认证,原告所主张的其余3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2775元,未在国家税务机关通过认证。2009年12月1日,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与本案原告阳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67275元转让给阳某,同时将该债权转让告知给被告柳某某。2009年12月30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确认欠款金额为67275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是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此欠款发生在被告柳某某承包被告舜江××车间期间,其中欠款金额44500元已由上海吉某化工有限公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舜江××予以认证抵扣。上述债权转给原告,已通知给被告柳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柳某某发生效力。被告舜江××否认收到过上述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亦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本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柳某某的欠款行为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债权转让已告知了被告舜江××,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告知书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给法院,本院也已将上述证据发送给被告舜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的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即发生效力,故对已由被告舜江××认证抵扣的货款4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舜江××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余欠款2277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舜江××,被告舜江××亦未对此欠款予以认证抵扣,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款与被告舜江××有关,故应由被告柳某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舜江××承担全额付款责任,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货款44500元;二、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某货款22775元;三、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柳某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利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