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聚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0年9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2009年5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8月11日归还10000元,余款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能够证明借款情况;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2009年5月11日、2009年8月11,被告分别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余款2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借款之义务。双方虽为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某某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唐某某拒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唐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吴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