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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祝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9月28日、2008年10月10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38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38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800元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在��审中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被告祝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13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有利息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出借人的要求予以返还。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或被告拒付,故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日即2010年8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算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标准予以调整,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9月15日,逾期利息为53元。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3800元,支付逾期利息53元(暂计至2010年9月1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9元,被告祝某某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