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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88号原告: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施家田。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原告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共欠原告货款53092元。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货款处置协议一份,约定其中价值2万元的润滑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剩余一部分的润滑油退回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货款处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润滑油,共欠原告货款53092元。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款处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润滑油的货款,退回给原告剩余一部分润滑油。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货款处置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