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杨翠诉被告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杨翠,女,1986年6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娃,男,1959年1月1日生。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负责人王文波,该组组长。原告杨翠诉被告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淑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三组,一直在被告三组生产、生活,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三组,系被告三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007年5月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沣峪口袁民海同居但未领取结婚证;2010年5月被告给本组每位村民分征地补偿款40000元,未给原告分,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三组。证据二2010年4月15日被告三组征地款分配方案;证明2010年5月被告三组给本组其他村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被告三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三组,2010年5月19日被告三组给每位成员分配征地款40000元,未给原告分配。以上事实有户口薄、分配方案、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翠登记在被告三组,为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翠征地补偿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七里铺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