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刘某某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声明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并表示愿意遵守贷记卡章某及领用合约规定。原告受理上述开卡申请,并为被告正式开立卡号为××的贷记卡,该卡记账日为每月20日。自2008年5月22日开始,被告持该贷记卡取现、消费。截止2010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本金4565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565元并支付自实际发生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896.70元、滞纳金270.59元、超限费47.37元,合计6779.66元;2、被告根据6779.66元的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附身份证明、金穗贷记卡合约)、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以下分别简称《合约》、《章某》)、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贷记卡合同约定;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用于证明被告持卡透支的基本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消费、还款记录,可以确认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内容系原告单方计算所得的利息、滞纳金等数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约》第二条第8款规定:“按章某、本合约以及发卡人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某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某某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并按下列顺序还款:费用(包括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如遇收费某准调整,同意以生效后的收费某准缴纳”。第九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十条规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一条规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三条规定:“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章某》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某》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某,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在该声明上签名。2008年1月18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记账日为每月20日。2008年5月22日,被告持上述贷记卡透支消费4600元,后仅于2010年3月10日还款35元,原告确认该款用于偿还透支欠款本金,故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4565元。2008年7月20日,被告的贷记卡帐户产生欠款利息138元;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产生19个月的利息累计为:4600×5÷10000×30×19=1311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的贷记卡帐户产生欠款利息93.90元;三项合计1542.9元。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遵守合约的规定,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以消费方式进行透支,却未按约偿还透支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透支欠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70.5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故不应再计算复利。截止2008年5月22日,被告透支用卡产生的欠款未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5000元,此后被告并无透支消费或透支取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限费,显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及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565元、滞纳金270.59元及利息(2010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为1542.9元,之后利息按本金4565元、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衍人民陪审员胡璧倩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 建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