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顾某某、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奚某某。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街道工业××点(华兴汽车城16-17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顾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因购置福特轿车向我行申请个人贷款130000元,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和特别约定条款,并由被告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该笔贷款所购置的福特轿车(发动机号7j02141,车架号lvsffsaf47f002271)作抵押担保。经我行审核符合贷款发放要求,于2008年1月24日将贷款发放到位,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至2010年7月已累计拖欠3期以上本息,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顾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455.10元,逾期本金14228.16元,逾期利息419元,罚息107.87元,本息合计38210.1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未到期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福特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含特别约定条款)以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对利息和还款方式作出约定,由被告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顾某某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东风标致轿车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奚某某为被告顾某某的借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郎某某为被告顾某某的借款及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抵押证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顾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a×××××福特轿车(发动机号7j02141,车架号lvsffsaf47f002271)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被告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顾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要求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所欠本息。被告顾某某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浙a×××××福特轿车(发动机号7j02141,车架号lvsffsaf47f002271)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一债权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3455.10元,逾期本金14228.16元,逾期利息419元,罚息107.87元,本息合计38210.13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顾某某名下车牌号为浙a×××××福特轿车(发动机号7j02141,车架号lvsffsaf47f002271)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顾某某应返还的本息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被告顾某某、郎某某、奚某某、临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