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艮国与钟调山、戚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艮国,钟调山,戚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胡艮国,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告:钟调山,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戚素芬,女,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江北区,现住慈溪市。原告胡艮国诉被告钟调山、戚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艮国、被告钟调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艮国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钟调山经被告戚素芬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钟调山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戚素芬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被告钟调山未予归还,被告戚素芬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钟调山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戚素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钟调山于2009年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戚素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钟调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系事实,现一次性还款有困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戚素芬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钟调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戚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胡艮国、被告钟调山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9年4月1日,被告钟调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戚素芬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调山未予归还,被告戚素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艮国与被告钟调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钟调山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钟调山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钟调山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钟调山订立的借款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戚素芬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戚素芬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戚素芬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戚素芬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戚素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戚素芬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调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胡艮国借款10000元;二、被告戚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戚素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调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收取25元,由被告钟调山、戚素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科��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