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国星与龚儒宝、方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星,龚儒宝,方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金国星,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金傅宅村8组。被告龚儒宝,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龙祈山342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02042815被告方雪芳,经商,住义乌市苏溪镇同裕村龙祈山34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金国星诉被告龚儒宝、方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儒宝、方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星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儒宝、方雪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0日,被告龚儒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国星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龚儒宝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虽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儒宝、方雪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国星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龚儒宝、方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婷婷【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