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买与郑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买,郑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垃圾中转站工程到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08年5月5日,被告就该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7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6月10日支付,到期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但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支某某告商品混凝土款37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利息10212元(现自2008年6月10日起按37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2010年5月10日,此后被告仍应按37000元*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3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甲缺席未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因承建垃圾中转站工程,与原告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关系。2008年5月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混凝土站王某某叁万柒千元正(37000),于6月10日归还,到期未付,利息按1.2%计算。具欠人:郑甲33082364091955122008.5.5”。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山市江山虎商品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