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林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周某某。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周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王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单锡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甲亲笔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交原告周某某、林某某收执,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届期,被告王甲分文未付。现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甲偿还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违约加收的罚息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000元(从2009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甲承担。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自认已收到利息4000元,并放弃要求被告王甲支付违约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甲���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林某某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的主体资格;3、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王甲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林某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息随本清,逾期则收50%罚息。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将现金交与被告王甲,被告王甲出具借款保证合同交原告周某某、林某某收执。嗣后,被告王甲仅偿还两个月利息,即4000元,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甲向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应偿还原告周某某、林某某的借款。原告周某某、林某某与被告王甲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诉请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计9000元,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林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周某某、林某某负担120元,被告王甲负担25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2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62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