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王凯、陈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王凯,陈波,林行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650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诉讼代表人:徐世英,主任。委托代理人:夏传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被告:王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5********),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林行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凯、陈波、林行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凯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传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陈波、林行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1.22‰,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且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08年1月8日,原告发放被告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10月1日还款9039.41元,2009年9月21日起利息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王凯归还借款50960.59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计5225.32元,本息合计56185.91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息偿还为止;判令被告陈波、林行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梅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凯、陈波、林行康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王凯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陈波、林行康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50960.59元,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行康对被告陈波、王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波、林行康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凯、陈波、林行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