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雪田与沈啸、吴天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田,沈啸,吴天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杨雪田。委托代理人:陈卫。被告:沈啸。被告:吴天堂。原告杨雪田为与被告沈啸、吴天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雪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啸、吴天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雪田起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沈啸、吴天堂向原告杨雪田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1、被告沈啸、吴天堂在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90万元;2、逾期归还除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外,并应按借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3、涉及该借款的一切纠纷均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借得款项后,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截止2010年5月17日,两被告按约定应付原告利息40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130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啸、吴天堂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二、被告沈啸、吴天堂共同支付借款利息405000元(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按本金9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计)。庭审中,原告杨雪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啸、吴天堂共同支付借款利息306000元(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按本金9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原告杨雪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啸、吴天堂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杨雪田借款9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管辖法院的事实。被告沈啸、吴天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杨雪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杨雪田提供的证据,被告沈啸、吴天堂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雪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雪田与被告沈啸、吴天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啸、吴天堂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杨雪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啸、吴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田借款900000元;二、被告沈啸、吴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田借款利息306000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0万元,月利率2%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4元,由被告沈啸、吴天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