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与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被告: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鹤浦镇××堍××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与被告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为其所有的“浙象818”轮投保,与原告签订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9日支付给原告保险费100000元,于同年6月7日支某某告保险费109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限定时间内支付该二笔保险费,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遂于同年6月29日解除该保险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65276.72元。被告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但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年底已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原告同意;后被告就涉案船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司投保;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生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8月26日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及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四分之一附加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证据2、2009年7月14日签发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逾期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保单第一受益某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宁某分行),保险费209000元,于2010年3月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6月7日支付109000元;以上证据1-2,证明原、被告间的船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一期保费发票,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证据4、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退保批单,证明原告因未收到保费而出具退保批单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两份、解除保险合同通某某两份、韵达快运邮递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通知被告于同年6月29日17时前支付保险费,逾期支付将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仍未交纳保险费,原告遂于同年6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并将上述情况通知保单第一受益某上海银行宁某分行的事实;证据6、上海银行宁某分行客户经理宋勇林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向上海银行宁某分行进行船舶抵押贷款而向原告投保的事实,涉案保险单由上海银行宁某分行保管,直到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后由上海银行宁某分行交还原告的事实。被告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职员何某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7月,其为“浙象818”轮办理续保事宜,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2009年底被告向何某要求退保,何某同意并向公司领导汇报,公司领导同意并要求办理退保手续,证明被告在2009年年底退保的事实;证据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为“浙象818”轮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司投保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证据三、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无异议;证据2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09年底解除了保险合同;证据3保险费发票,认为被告未收到,在2010年6月前也不知道有这张发票;证据4退保批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证据5律师函、解除合同通某某、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原告律师单方所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情况说明,对被告向上海银行宁某分行进行船舶抵押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保险单系被告从原告处拿来交给上海银行宁某分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的签字确系原告职员何某所签,该证据可以证明2009年7月,被告因贷款需要向原告续保,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对证据二、三保险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单系2010年3月31日签发,无法提交上海银行宁某分行进行质押,该证据的存在无法否认其他保单的存在。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投保单、保险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因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保险费发票,与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4退保批单,可以证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与律师函、解除合同通某某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律师函、解除合同通某某、快递单,被告确认收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定;证据6情况说明,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对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可以与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何某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被告于2009年年底解除合同的事实亦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二、三保险单、发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为涉案“浙象818”轮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26日,被告为其所属“浙象818”轮向原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四分之一附加险。原告于同日出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2009年7月,被告向上海银行宁某分行进行船舶抵押贷款。上海银行宁某分行要求船舶抵押贷款期间,被告应对“浙象818”轮进行续保。同年7月14日,原告签发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浙象818”轮的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逾期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保单第一受益某为上海银行宁某分行,保险费209000元,于2010年3月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0年6月7日支付109000元。保险单签发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保费。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及时缴纳保费。被告仍未缴纳保险费,原告遂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及上海银行宁某分行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某某。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前应支付的保费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本院另认定,涉案保险单签发后交由上海银行宁某分行保管。2010年3月31日,被告为“浙象818”轮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支某司投保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为进行船舶抵押贷款而向原告申请对所属船舶续保,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签发了的保险单,原、被告对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的约束。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原告按照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的解除权条款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该保险合同,本院确认涉案保险合同解除。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合同的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在2009年年底已与原告协商解除保险合同,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原告提供的解除保险合同通某某载明的时间为准。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被告仍应按约支付。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费6527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象山××福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百二十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