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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550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写明租赁期限为20天,每天170元计算,共计租赁款34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款3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已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g×××××号别克牌汽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天,自2009年10月18日至11月8日,租金为每日170元,租赁到期还车时,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租金的万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该车取回,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汽车租金,尚欠汽车租金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及被告至今尚欠汽车租金34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尚欠的汽车租金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