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玉田县新华装潢彩印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新华装潢彩印厂,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子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69号原告玉田县新华装潢彩印厂,住所地:玉田县周庄法定代表人郭新东,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委托代理人孙立清,男,1950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洁。第三人刘子钰,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永莲,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第三人母亲。原告玉田县新华装潢彩印厂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孙立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孟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永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23日根据第三人刘子钰的申请,为刘子钰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7年5月14日12时许,刘子钰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杨老铺与利家铺交叉口时,与一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玉田骨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干骨折;右膝皮肤裂伤;面部胸部右手皮肤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刘子钰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干骨折;右膝皮肤裂伤;面部胸部右手皮肤擦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刘子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及企业开业登记信息,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5、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6、证人证人四份(崔永明、田恩超、李光辉、阮小龙),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加班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7、村委会证明,证明村村通道路竣工时间2007年10月份;8、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9、简图及调查笔录(王明、刘子钰),证明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玉田县新华装潢彩印厂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其主张加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加班的事由,发生事故的现场偏离了上班的正常路线,故此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理据不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交2010年8月6日王小云证人证言2份。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子钰述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提交证据:1.崔永明证言及身份证明;2.邱正康证言及身份证明;3.陈家铺乡政府及三铺府村证明两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4、8、9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证据6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据7证明村村通道路竣工时间2007年10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王小云证言,第三人提供的崔永明、邱正康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陈家铺乡政府和三铺府村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子钰系玉田县新华装潢彩印厂职工,2007年5月14日12时许,刘子钰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杨老铺与利家铺交叉口时,与一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玉田骨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干骨折;右膝皮肤裂伤;面部胸部右手皮肤擦伤。第三人刘子钰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刘子钰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141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