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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潘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潘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叶甲诉被告潘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9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1日归还,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借款人还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同时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到期后,被告唐某某在2009年1月15日支付了4000元利息,剩余本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2300元。2、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某某辩称,1、被告潘某某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只收到借款36000元。2、我已代被告潘某某支某某告利息12000元。3、我的担保期限已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原告叶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2008年10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归还,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借款人还应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同时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的事实。2、发票一张,待证原告为该案花费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被告唐某某质证:证据1,担保人栏中名字是我签的,但“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字样是不是我写,指印也并非我按。证据2无异议。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三张,待证2009年元月15日叶乙收到被告唐某某的利息4000元;2009年4月22日叶乙又收到唐某某10000元;2010年2月12日叶乙收到唐某某利息8000元。原告对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2009年4月22日的收条已在另案中处理了。2009年元月15日的收条是对的,我方已写在诉状里了。2010年2月12日的收条也是对的。总共收到被告唐某某支付的利息12000元。对于担保时效问题,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8000元后又重新对担保责任问题进行约定,故担保期应重新计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唐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除利息约定过高外,证据其他内容符合证据要求,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被告潘某某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1日归还。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催要该款,被告唐某某支付了4000元利息,2010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唐某某又支付利息8000元,并对借款重新约定了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认为,已代被告潘某某支付利息12000元。借条中“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字样是事后加,指印并非其所按,且该借款担保期已过。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叶甲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唐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唐某某催款,被告唐某某也为被告潘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现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唐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支某某告叶甲律师代理费2300元。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潘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溢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