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同学介绍认识并相恋。2008年12月,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平淡,因系介绍婚姻,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时常吵架。故原告认为双方再勉强生活在一起难以幸福,且双方已分居达半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蒋某答辩称:其与原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却是自由恋爱。双方的恋爱虽受到原告亲属、朋友的极力反对,但都没有阻碍双方的交往。恋爱期间原告曾调至江西工作,两人每日都通过电话等形式相互问候,感情更加深厚。××××年××月××日,在原告的提议下,两人到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作为丈夫也尽力照顾原告。双方虽曾因琐事有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发生矛盾是因为缺少相互沟通所致。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8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原告离家另租房屋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劝原告回家未成。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系自由恋爱,并经较长时间了解后结为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增加沟通、相互理解、体谅,夫妻尚能和好。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