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吴与吴高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吴,吴高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卖芝桥西路30号。负责人潘以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珠(特别授权),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小区89幢402室。被告吴高岙,南镇后里村2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吴高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谦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文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吴高岙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并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协议约定申请人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09年8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龙卡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998.6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龙卡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8.66元及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递交了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表、明细账各一份。本院向被告吴高岙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高岙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8.66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龙卡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8.66元及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高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龙卡贷记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998.66元及自2009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高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李谦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