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者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者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者某伙同他人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大龙驹坞新农居点9号,窃得蒋某的雅马哈牌JOG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后,在骑车离开途中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者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虞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者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