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13日,被告吴某某以家里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7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从借款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成员信息、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谢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0.7%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约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吴某某在和被告林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70%从2000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8元,由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