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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高清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清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方才。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清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鹏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清玲及其辩护人王方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清玲受李常权(另案处理)指使,将一袋重约200克的毒品从重庆市运至浙江省乐清市交给陶有为(已判决)。2009年2、3月份的一天,高清玲再次受李常权指使,将一袋重约150克的毒品从重庆市运至浙江省乐清市交给陶有为。2009年4月26日,高清玲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汤某,并通过李常权指使蒋兴钱(已判决)将毒品放置在乐清市南大街258弄附近。当晚,汤某在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疑似物两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清玲,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清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清玲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两次运输毒品不事实;贩毒事实中自己只帮汤某介绍了卖家,他们如何交易自己不清楚。其辩护人辩称,指控高清玲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在贩卖10克冰毒过程中仅起部分作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清玲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汤某,并通过李常权指使蒋兴钱(已判决)将毒品放置在乐清市南大街258弄附近。当晚,汤某在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疑似物两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清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一个姓汤的从乐清打电话向自己(139××××1590)购买10克冰毒,他说帮朋友买。自己向李常权以32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10克冰毒,并让他的马仔把该毒品放到乐清某处让姓汤的去拿。李常权的马仔放好冰毒后,把地点告诉自己,再由自己转告给姓汤的。自己卖给姓汤的是350元每克,自己让他把钱汇到“高明山”卡上。2、同案犯蒋兴钱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6日晚,自己根据老板的指示在南大街258弄等地放过毒品。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6日张某托自己帮忙买冰毒,因为自己听朋友说过高清玲是贩毒的,所以就打电话给高清玲说朋友想买10克冰毒,高清玲说有的,价格为350元每克,让自己把3500元打入他提供的高明山农行卡上。张某把钱存进去后,高清玲说他已叫人把10克冰毒放到南大街258弄磁砖后面,自己去指定地点取来毒品并准备送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冰毒也被缴获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托汤某帮忙买冰毒,汤某说乐清可以买到,350元每克,自己让他买10克,汤某要自己将钱打到一个叫高明山的卡上给卖家,当晚汤某帮自己去拿毒品,自己在等的过程中被抓。5、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汤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查询存款通知书、帐户交易明细,证实高明山的农行帐户于2009年4月26日存入人民币3500元。7、通话清单,证实高清玲的手机(139××××1590)与汤某的手机(138××××4440)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汤某辨认,确认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258弄一块瓷砖后面是取毒品的地点;经蒋兴钱辨认,确认乐成镇南大街258弄的小巷内是2009年4月26日其放置毒品的地点。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蒋兴钱的判决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清玲的归案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高清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高清玲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清玲于2008年、2009年2、3月先后两次运输毒品共计350克的事实,虽然列举了高清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陶有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但缺乏上家证明等重要证据,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清玲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清玲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高清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其辩解自己只是从中介绍,其辩护人关于高清玲在贩毒过程中仅起部分作用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清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叶淑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