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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有水晶工艺品的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0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9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89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判决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存在水晶工艺品买卖业务。2009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89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99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28899元,并赔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88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