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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土玉与姜建勇、邱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土玉,姜建勇,邱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戴土玉,身份证号:(330824196103111925),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4号。被告:姜建勇,身份证号:(330824196306280040),汉族,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32号(原开建公司宿舍1幢302室)。被告:邱水琴,身份证号:(330824197409186211),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32号(原开建公司宿舍1幢302室)。原告戴土玉为与被告姜建勇、邱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土玉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勇、邱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土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被告姜建勇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6月6日、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80000、4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8日、10月6日、11月2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建勇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戴土玉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建勇、邱水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借款80000元自2008年10月7日起;借款45000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姜建勇、邱水琴未作答辩。原告戴土玉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姜建勇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和座落于开化县城关镇江滨路32号(原开建公司宿舍1幢302室)房产属于被告姜建勇与邱水琴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姜建勇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6月6日、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80000、45000元,并定于2008年9月28日、10月6日、11月20日归还的事实;3、被告姜建勇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建勇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口头约定对该145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姜建勇、邱水琴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8日、6月6日、8月20日,被告姜建勇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80000、45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28日、10月6日、11月20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建勇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姜建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姜建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建勇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建勇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可以认定为借款是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所需,因此,该借款可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水琴对该借款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建勇、邱水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勇、邱水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土玉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08年9月29日起;借款80000元自2008年10月7日起;借款45000元自2008年11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诉讼保全费1666元,合计4036元,由被告姜建勇��邱水琴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