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481号原告杭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税村。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宁××镇新安村。法定代表人魏某。原告杭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诉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财产保全。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德××公司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并于2010年5月31日补签货物加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青年布短袖上衣3672件,单价9元,共22048元;青年布短裙2672条,单价9元,共22048元;青年布吊带裙3672元,单价9元,共33048元;青年布中裤3672条,单价12元,共44064元;加工费合计143208元,交货日期为同年5月31日,交货地点为上海,出货后给一张60天的支票予以结算。该合同以原告送货至上海仓库后,凭进仓单完成交货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业务并于同年6月2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仓库,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3208元的转账支票1份。原告于同年8月3日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银行以账户内余额不足为由签发《退票通知书》,后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43208元。被告盼××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存在;2、货物进库单1份,欲证实被告收到货物;3、转账支票1张,欲证实被告承认收到货物及同意支付价款143208元;4、退票通知书1份,欲证实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但加工费至今未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盼××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43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52元,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