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5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甲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5号的五间四层楼房,原告为此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之后被告却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胭红娱乐会所,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5号(现已变更为兴宁中路234号)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宁海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杨甲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定金也已记帐于公司的帐簿中,原告以杨甲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相 斌审判员 祝 多 土审判员 王 常 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