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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浙江××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都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自2009年7月份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铜棒。2009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223元,由被告会计张某某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嗣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铜粉折抵货款108200元,余欠752023元至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7520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赔偿金(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清港镇工贸办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张某某自2009年2月至10月间担任被告会计职务,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752023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损失的利率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货款计人民币752023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320元,由被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