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某某、余某、周与陆某某、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某某、余某、周,陆某某,余某,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庞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余某。被告:周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某某、余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魏塘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某某向某某信用社具借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某、周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魏塘信用社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本息。另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原告2010年3月24日开业的同时某某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算至2010年7月15日止的诉前利息23813.90元,自2010年7月16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变更要求被告陆某某仅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余某、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已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诉前利息的计算明细。被告陆某某答辩称:以其名义向原告具借的贷款直接给予案外人刘某通,自己并非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此情况被告周某是知晓并实际操作贷款流程。因自己未受用该笔贷款,且现在经济条件困难,无力偿还。被告余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陆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余某某、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陆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陆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由���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周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周某对被告陆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余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8.715‰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三、被告余某某、周某某对上述一至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余某某、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