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黄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黄甲因承包建造学校楼房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654000元,被告黄甲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书面承诺,截止2010年4月底应归还借款本息1930000元,约定2010年5月底如数归还,如不能归还以在建××对面××(××层及储藏间)房产抵押。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4000元及借款之日起的约定利息276000元;二、对坐落龙泉市八都镇黄乙对面(隔公路)商品房五层四套(含顶层及储藏间)在建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被告黄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1被告黄甲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5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甲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甲欠原告借款本息1930000元,并以在建的八都镇黄乙对面(隔公路)商品房五层四套(含顶层及储藏间)抵押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黄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甲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坐落龙泉市八都镇黄乙对面(隔公路)商品房五层四套(含顶层及储藏间)在建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生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65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减半收取11085元,由张某某负担500元,黄甲负担10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