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尚贤林与张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贤林,张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尚贤林,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大浦村朱家桥1区44号。被告张加福,193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大浦村朱家桥3区17号。原告尚贤林与被告张加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和同年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贤林、被告张加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贤林诉称,1998年3月19日,被告张加福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8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借条为凭。尔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8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加福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该款系经济互助会会款,但是钱是原告已经拿去了,只是我忘记了以致没有收回借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张加福于1998年3月19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加福尚欠原告尚贤林借款人民币3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加福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经济会一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会款4880元。经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加福在第二次开庭时,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被告已支付所有会款,只是忘记拿回借条,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加福提供的经济会一览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会款只领取了1080元,还剩3800元被告用了,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才经济会一览表上签字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尚贤林陈述被告张加福用了原告应得会款后再出具借条,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加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借条的法律属性应有清楚的认识,其辩称出具借条属实,只是会款支付后忘记拿回借条,且时隔十多年之久未向原告拿回,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被告张加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经存在经济互助会关系,被告张加福用了原告尚贤林的会款后,于1998年3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尚贤林现金叁千捌百元正”,被告张加福作为欠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加福尚欠原告尚贤林借款人民币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加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贤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