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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商���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有与诸暨市××有限公司、冯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有,诸暨市××有限公司,冯某某,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75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庄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天水库管理处内。法定代表人颜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颜某。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被告冯某���、被告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冯某某、被告颜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尚欠原告喷胶棉款308871元,经原告同意,计划还款如下:2008年1月20日归还20000元,2008年5月30日归还58871元,2008年8月30日归还10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归还余款,还款保证人为被告冯某某、颜某。2010年2月2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所欠货款一定履行归还。但三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货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871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冯某某、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被告颜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加盖诸暨市××有限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由被告冯某某签名“保证书”以及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上述证据鉴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发生喷胶棉买卖业务,至2007年1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为308871元,为此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上述货款在2008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亦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被告冯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中“还款保证人”一栏��名。上述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2月2日又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保证原计划书所载欠款一定履行归还,此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喷胶棉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属有效,现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自逾期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在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以还款保证人的名义签名,鉴于双方未明确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认定被告冯某某对本案讼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案讼争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冯某某主张权利,故根据2007年11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冯某某已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冯某某在2010���2月2日又书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理应当认定其为本案讼争债务再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亦在被告冯某某出具书面保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某某对本案讼争的债务308871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其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被告颜某的签名应当认定系作为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即使是作为还款保证人,同上分析亦因超出了保证期间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冯某某、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08871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4元,由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