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周某。被告:刘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2月9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2004年10月17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周乙、周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缺乏关心和照顾,对子女很少抚养和教育,置家庭和子女于不顾。2008年农历12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周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周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以及两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9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8日、××××年××月××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周乙、周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