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施某某信用与施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施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施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交通银行太平某某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截止2010年7月8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1329.53元、帐户费用224.29元、利息为594.67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329.53元、帐户费用224.29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至2010年7月8日的利息为594.67元),以上款项合计2148.49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贷记卡领用卡合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及领用合约的规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的明细情况。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329.53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等费用818.96元,系包含了利息、滞纳金、超额费,上述费用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29.53元。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利息等费用818.96元(计算至2010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退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燕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