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吕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有铝锭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4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铝锭款454117元,并由被告吕某某亲自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周某某在欠条上共同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货款于2009年2月30日付清。现二被告已支付上述货款300000元,尚有154117元未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对该货款未有支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541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吕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在2009年1月24日结账时尚欠原告货款454117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已支付300000元,现尚欠154117元未付。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尚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有一部分款项已转入原告的儿子胡某某在南昌××南昌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总额为:180000元;打入胡某某银行卡25000元;支付吴某某现金20000元,未打条子;转入吴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000元;转入吴某某工行账户20000元;帮东某公司支付会计工资13000元、会计某某操作费用5720元、增值税2660元、工商局年检费800元、国税运费进项637元、邮费42元、会计账薄支出200元、电瓶修理280元;另外为原告吴某某买化妆品支付了425元。还有欠条上所写的“6.8吨的硅和2吨铝锭未算”,系原告吴某某到被告处拿去用掉的材料,综上计算,被告只欠原告5万余元。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凭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曾通过银行分二次向吴某某付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另外一次向某告儿子胡某某付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就其他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到庭被告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欠条上所注明的“包含铝锭2吨和硅6.8吨未算”,原告在计算扣除款时自认是以铝锭按每吨11000元、硅按每吨9300元计算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确认铝锭、硅当时的市场价格,分别为11120元/吨、9600元/吨,对本院确定的价格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计算欠款时,铝锭少算了240元、硅少算了2040元,合计差额2280应当从所欠货款中减去。另被告周某某所述其为原告购买化妆品花去425元,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该事实,本院认为该付款也可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对于被告周某某所述的向某告的儿子胡某某在南昌××南昌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付款18000元及支付会计工资13000元、会计某某操作费用5720元、增值税2660元、工商局年检费800元、国税运费进项637元、邮费42元、会计账薄支出200元、电瓶修理28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所述的事实,系被告周某某与另外的主体发生的关系,原告亦不认可,应由被告举证后以另外的法律关系处理。被告方提供的3张某行存款凭条、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付给胡某某的25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余二次付款已包括在原告自认的付款中。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胡某某或其开办的公司间的款项往来应以另外的法律关系处理;二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欠条总金额为454117元,而原告主张金额为154117元,二被告的举证没有超过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综合以上计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额为154117元扣除少算的2280元及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化妆品款425元,实欠151412元。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有铝锭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24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铝锭款454117元,并由被告吕某某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周某某在欠条上共同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所欠货款于2009年2月30日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300000元,但在原告应当为被告扣除的款项中少算了2280元,另外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化妆品价款425元亦未扣除,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151412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周某某尚欠货款151412元未付,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周某某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无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的儿子胡���某或其开办的南昌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应由其充分举证后由另外的法律关系处理。原告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周某某支某某告吴某某货款1514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382元,应收取1691元,由被告吕某某、周某某负担16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