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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毛某。被告姜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接触几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提出分手,原告母亲认为离家近,等自己年迈的时候有个照应。在1992年正月,双方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5日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姜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姜丙。双方在恋爱期间,稍微有言语不和,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动手殴打原告。结婚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好转,被告殴打原告的次数不计其数。原告忍无可忍,于2006年夏某在一次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出走,独自一人靠打工度日至今。原告在外打工,对家里两个女儿仍放心不下,打工的收入每年都存入大女儿帐户,交待大女儿帮妹妹交学费等。在原告离家外出的四年里,被告从未外出寻找或者打探原告的下落,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大女儿姜某乙由其自愿选择跟随哪方生活,小女儿姜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50元至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对双方相识、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其没有暴力倾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大概在两年前独自外出打工,但不是被被告殴打才出走的。原告打工期间没有将钱汇到大女儿的账户中。期间被告也找过原告,但是因不知道原告电话号码,故找不到原告。原告出去后在去年五一的时候回来过一次,在她弟弟家,被告叫原告回来原告不回来,后来又出去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把两个孩子抚养长大。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正月,双方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11月25日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姜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姜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