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童中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田坤、姜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鲁某某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13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定于2010年1月20日归还,约定月利率为9.3375‰。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元,截止2010年6月1日,利息276.31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鲁某某的事实。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鲁某某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13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375‰,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5日。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6月1日,已结欠利息276.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鲁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3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6月1日利息276.31元,其余利息2010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日飞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