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721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李某。婚后,双方开始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开始猜疑原告,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二年之久。2010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系同学、确定恋爱关系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事实。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婚后分居系工作原因所造成。2008年原告虽然有出轨行为,但被告一直原谅原告。原、被告没有分居二年,被告经常回家照顾孩子。现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2、婚生子万李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万李晴川的出生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3、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被告希望抚养婚生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机动车辆查询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汽车一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李某。婚后,双方开始感情尚可,自2008年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0年7月29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好仍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