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史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史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史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胡某某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史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史某某借款后理应在双方约定的归还日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 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