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钰才与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钰才,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刘钰才,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北佳中药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郭新敏,系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注册号220400000006960。法定代表人:华俊生,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振辉,男,1950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董事,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钰才与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钰才、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被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份���原告承包保安林场林地1150亩,并于当年在该承包地栽植了红松、林地内间作种植中药材玉竹30亩。2009年,被告承建“营松高速公路”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施工弃料数万立方米倾倒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堵塞水沟,致使承包地被水淹泡,造成土地改变地貌,玉竹、林木被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玉竹、林木被毁损失为24.88万元。就此,双方多次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毁损原告林木、玉竹造成的损失24.88万元;并修建排水沟,将积水排除。因证据不足,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合法性,合同本身已经能够证明,没某某构成合同关系,所以合同没某某成立,原告承包地基础不存在。评估鉴定行为是在被��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去评估的。堆料的事情是事实,是经原告的种植园负责人鲍峰同意的,淹没某某淹不清楚。在原告之外还有其他单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被告堆料损害林地侵害国家权益的行为,林业部门要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涉案林地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被告是否实施了在涉案林地抛弃施工废料、堵塞水沟、淹没了涉案林地的行为;3、该行为是否是经原告准许;4、造成的损失情况。并确定由原告对焦点1、2、4负举证责任,被告对焦点3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某某异议。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1、2、4出示:1、《林地使用权、树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原告是1999年7月1日从保安林场转让所得。2、照片11张,证明被告倾倒弃料、弃土、堵塞水沟,导致原告玉竹、五味子等其他树木被损毁。3、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被损毁的玉竹、树木价值24.88万元4、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992元。5、出庭证人邓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在“大门框北侧生态园”给原告打工。“生态园”里种了五味子、玉竹、贝母还有红松苗。2007年秋天,种植了32亩玉竹,玉竹地里有一趟红松苗。2009年秋天,被告堆放废土,当时,因忙没某某看到被告抛弃废料,秋天上冻后那里已经堆满了。现在有一部分玉竹被土埋了,水把玉竹地给淹了,也把部分五味子地淹了,还有林地,还有一些其他树种。之前那有水沟,现在没某某水沟了。6、出庭证人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是原某某的工人,管理五味子。五味子地边北侧有玉竹,是2007年原告雇证人等某某的。地里原来有水沟,2009年修道的给堵死了。当时,证人回家了没某某看见,淹了树木、五味子、红松苗子。在玉竹地里有一趟红松苗子。7、出庭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证人和其他两位证人一起给原告在五味子基地生态园干活,现在管理五味子。生态园里有玉竹,2007年8月份时栽的玉竹,玉竹地里有红松,玉竹地里原先有水沟,现在没某某了,修路把地堆平了,把水沟填没了,堆的土压了红松苗子、玉竹、五味子、云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对证据1的真伪没某某异议,但是对原告因该合同取得林地使用权有异议。这份合同属典型的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的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三款都表明了,合同并没某某实际发生并不生效,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一个不生效的合同,作为依据来主张权利。根据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内容,不能改变林地用途,原告在提供这份证据的同时,没某某提供经批准经营其他项目的手续,所以原告不能因此合同种植药材。证据2无法确认照片所指向的位置。证据3是原告私自去评估的,在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其材料不真实,被告认为双方应该共同进行鉴定。证据4的真实性没某某异议。对3份证人证言,被告注意到证人与原告属于同一主体,是内部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当原告代理人没某某询问到什么原因时,证人就能够主动说清原因,可以看出是再此之前已经做了沟通;证人说的填土行为是2009年秋天,证人说自己作管理工作已经4年。这说明了什么呢?被告从2009年9月份到2009年11月份,一直填土,该证人没某某行使管理职责,可以认为被告就填土行为与原告曾经联系过,否则原告是不会这么长时间不管;证人说没某某看到堆废料,又说是被告堆的,这是臆断。庭审中,被告就焦点3出示4份自书证言,证明被告曾经通过张培坤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安排鲍峰联系,被告和鲍峰联系后,对方同意填土,所以被告把土填了。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这些证据能证实被告倾倒废料的事实,说明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这4份证言不真实,不存在鲍峰同意被告将废料堆放到玉竹、五味子等林木土地之上的事实;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双方就焦点问题,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林地使用权、树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被告对来源、形式和真实性没某某异议,该合同经靖宇县蒙江乡农村经济合同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鉴证,是当时农村经营承包合同通行的做法,合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在该承包地内进行林药间作也符合林业政策,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5、6、7是到庭的证人证言,虽然在证言的细节上有所差异,但他们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上基本一致,证据2与这些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可以确认证据2、5、6、7的证明效力。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某某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被告没某某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出示的证言,因没某某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确定证人的真实身份,且证人没某某到庭、没某某提出不能到庭的理由,故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确认的事实是1999年7月份,原告与靖宇县保安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靖宇县保安林场林地1150亩。原告于承包当年在该承包地栽植了红松、林地间作种植中药材玉竹30亩。该合同承包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某某异议,原告在承包地内进行林药间作符合林业政策,也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2009年,被告承建“营松高速公路”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施工弃料倾倒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并堵塞水沟,致使原告承包地被水淹泡,造成土地改变地貌��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的玉竹、林木等被毁,损失额为24.8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用益物权毁损而引发的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在承包的土地内进行林药间作,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承包地被毁损,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侵权损害后果,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毁损原告林木、玉竹造成的损失24.88万元;2、被告将堵塞的原告承包地内水沟疏通,将堵塞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积水排除。案件受理费5092元、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39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索森宇代理审判员 关 慧人民陪审员 刘成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