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严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某起诉称,被告邱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7-8月归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9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原告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9月6日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