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吕甲、周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吕甲,周乙,吕乙,周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周甲。被告:吕甲。被告:周乙。被告:吕乙。被告:周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吕乙、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周丙、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周甲起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吕甲、周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八厘,借款期限为一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被告吕丙、周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甲、周乙对借款本金未还,支付201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吕乙、周丙亦未尽担保之责。故诉请判令被告吕甲、周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约定的一分八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吕乙、周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吕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周乙答辩称:已经归还了201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21600元,暂无能力还款,希望可以再给一年期限。周丙答辩称:2010年2月20日后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了,担保期限已经到了。吕乙答辩称:借款期限为一年,现担保期限已经到了,无需承担责任了。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21日由吕甲、周乙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吕乙、周乙由吕乙、周丙作为担保人向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八厘,每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周乙、吕乙、周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周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周甲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内容能同周甲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21日周乙、吕甲,由担保人吕乙、周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8厘借款期限为1年,对201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吕甲与周乙由吕乙、周丙担保向周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后除支付一年的利息之外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有支付,有书证借条证实,借款人吕甲、周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原告周甲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时效内向两担保人主张权利,两担保人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甲、周乙归还原告周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起按约定的一分八厘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吕丙,周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2511元,应收取1255.5元,由被告吕甲、周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晓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