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湖州××××自动与叶某某、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湖州××××自动,叶某某,戴某某,湖州××××自动化仪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5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住所地:湖州市××号(华源天昌厂内)。代表人:叶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戴某某、湖州××××自动化仪表厂(以下简称中××仪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叶某某、戴某某、中××仪表厂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戴某某、中××仪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至2008年10月25日期间,叶某某以经营之需,合计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由中××仪表厂担保。然而,时至今日,叶某某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中控化仪表厂也未尽担保责任。另叶某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叶某某、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70000元,支付利息419216元(计息截止日为2010年5月17日,具体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2、中××仪表厂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363030元(计算至2010年9月14日,以本金870000元按月息1.8分计算)。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11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5日由叶某某出具的借条四份,证明叶某某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由中××仪表厂担保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中控化仪表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由蒋某某出具给罗某的借条四份,证明本案借款中的790000元是原告向月河街道民政所所长罗某所借的事实。叶某某、戴某某、中××仪表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蒋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叶某某、戴某某、中××仪表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叶某某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并由中××仪表厂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1日、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25日叶某某因中××仪表厂急需资金建造厂房某某告借款87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月息按2.5分计算。另查借款中790000元的借款来源系原告向罗某转借。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蒋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叶某某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叶某某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中××仪表厂对叶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叶某某返还借款并承担月利率1.8%的利息及由中××仪表厂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戴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虽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借,且借款数额巨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某应返还蒋某某借款870000元,支付利息363030元,合计1233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湖州××××自动化仪表厂对叶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叶某某、湖州××××自动化仪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1953元,由叶某某、湖州××××自动化仪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