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侯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时,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陈某某之财物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裁定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纯青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商铺租用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大唐镇兴唐北路9-23号商铺,租金分四期支付,分别定于2009年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每期为27500元;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签约后,被告未按时支付2010年3月10日期租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的租金,及诉状副本送达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止按每日300元计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将租金之诉请变更为损失。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举证情况:1、提供《商铺租用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约租赁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承租的房屋之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既未提出否定的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反证,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明确反映、证实原告之主张,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支付租费,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定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按每日300元计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在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对被告租赁的大唐镇兴唐北路9-23号商铺采取了保全措施,将商铺内的一定财物予以异地查封、扣押,故承租之房屋于2010年6月10日已实际交付于原告。对原告上述诉请的损失可计之该日止。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侯某某租房损失2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1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 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