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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楼某某、杭州市××区××人××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楼某某,杭州市××区××人××院,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杭州市××区××人××院,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杭州市××区××人××院(以下简称萧山××院)、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萧山××院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楼某某驾驶萧山××院的浙a×××××号客车,在萧山区红十五线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楼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98.86元、误工费17994.31元(75.29元/天×239天)、护理费2032.83元(75.29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财物损失620元(衣物500元、拐杖120元),合计48106元。被告楼某某、萧山××院、都××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时间认可12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都××保险××公司另辩称:浙a×××××号客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承保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楼某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萧山××院为浙a×××××号客车向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和萧山××院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4698.86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52.20元(27480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032.83元(27480元/年÷365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天×2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3周,营养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原告提供的“拐杖”的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收据和相应的费用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42538.89元。本院认为:都××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号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都××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538.89元,扣除楼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2538.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楼某某负担,杭州市××区××人××院负连带责任。楼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张某某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