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冷先强、冷某等与汪勇、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先强;冷某;付某;冷令军;汪勇;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黄自桥;齐宝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冷先强,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杨菊芳之夫。 原告冷某,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死者杨菊芳之女。 原告付某,女,200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冷某,系原告付某之母。 原告冷令军,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死者杨菊芳之子。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汪勇,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该公司法制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尹向群,该公司货十七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同陈文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代表人刘四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自桥,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齐宝仙,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黄自桥之妻。 原告冷先强、冷某、付某、冷令军诉被告汪勇、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驻马店公司)、黄自桥、齐宝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先强、冷某、付某、冷令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财保驻马店公司、齐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勇、黄自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汪勇驾驶豫Q×××××(豫Q×××××)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县××镇迎宾大道时,与被告黄自桥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鄂K×××××号二轮摩托车上的杨菊芳死亡、原告冷先强、冷某、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汪勇和被告黄自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汪勇驾驶的QA6070(豫Q×××××)号机动车在被告财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依法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杨菊芳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2430.44元、死亡赔偿金28734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85.8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846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丧葬费11854.5元等损失共计364556.8元;原告冷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5641.6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8734元、护理费407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53877.64元;原告付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55.49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36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共计4491.49元;原告冷先强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94.5元、交通费100元等损失共计494.5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冷先冷某红付某颖颖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受害人杨菊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汪勇和被告黄自桥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受害人杨菊芳的出院诊断证明; 证据三、受害人杨菊芳的出院记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杨菊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受害人杨菊芳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杨菊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支付抢救医疗费12430.44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杨菊芳的家属处理涉案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85.86元的事实。 证据六、受害人杨菊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受害人杨菊芳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公安机关暂住证; 证据八、物业公司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杨菊芳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孝昌县城区,即原告冷某家中的事实。 证据九、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书; 证据十、火化证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杨菊芳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十一、受害人杨菊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受害人杨菊芳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二、原告冷某的诊断证明,用以原告冷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十三、原告冷某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冷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5641.64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冷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十五、原告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冷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六、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冷某自200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孝昌县城区的事实。 证据十七、法医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冷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需护理90日的事实。 证据十八、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冷某、付某因涉案事故支付鉴定费900元。 证据十九、原告付某的出院诊断证明; 证据二十、原告付某的出院记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证据二十一、住院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855.49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二、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付某受伤后支付交通费费300元。 证据二十三、原告付某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付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十四、法医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付某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需护理45日。 证据二十五、原告冷先强的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冷先强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94.5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冷先强受伤后支付交通费费1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七、原告冷先强的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冷先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十八、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汪勇驾驶的豫Q×××××号机动车及豫Q×××××号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二十九、豫Q×××××号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豫Q×××××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三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汪勇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十一、鄂K×××××号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齐宝仙系鄂K×××××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三十二、原告冷令军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冷令军的身份情况。 被告汪勇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汪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为事故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们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汪勇已赔偿420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豫Q×××××(豫Q×××××)号机动车系汪勇所有,挂靠在驻马店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事实; 被告财保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豫Q×××××)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付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财保驻马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自桥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齐宝仙辩称,我们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我们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齐宝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黄自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二十四有异议,认为不应有后期治疗费;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驻马店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意见与驻马店运输公司相同;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菊芳在城市居住;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合法,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认为小孩不能单独产生交通费;对证据二十四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二十六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齐宝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合法程序及客观真实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方又没有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效力;证据五,本院参考处理事故人员的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证据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有权机关核发的证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八,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十四,本院对其中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十七,该鉴定虽系单方鉴定,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二,本院对其中不实部分予以核减,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证据二十四,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同证据十七;证据二十六,本院参考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地点,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6日上午9时10分左右,被告聂胜新驾驶豫G×××××解放牌中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130KM+45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与叶高恒驾驶的从道路西侧叉路口上107国道左转弯的鄂K×××××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驾驶人叶高恒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烧毁受损(鉴定价值为4430元)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0】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胜新及死者叶高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胜新支付相关费用12000元。 事故车辆豫G×××××解放牌货车系聂胜新所有,挂靠在辉县运输公司名下以其名义经营,聂胜新每月向辉县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200元。辉县运输公司为豫G×××××解放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死者叶高恒系农业户口,其父叶本训,1924年1月2日出生;其母左树华,1929年7月1日出生,叶高恒与其妻陈厚秀生育三子女:叶卫兵、叶明霞、叶全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六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联合财保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叶高恒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六原告要求被告聂胜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死者叶高恒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聂胜新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聂胜新应负5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原告叶卫兵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作出的赔偿,丧失劳动能力是受害人成年近亲属能够获得此项赔偿的条件之一,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可以得出叶卫兵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结论,但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叶卫兵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不能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二0一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00700元(5035×20);2、丧葬费11854.5元(23709÷2);3、交通费3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共计18625元(3725×5÷1);5、车辆损失费4430元;6、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73609.50元。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辩称:交强险外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此保险范围内的赔款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原告起诉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无法可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已由相关证据明确,赔偿数额已经本院核定,被保险人亦提出请求,联合财保新乡公司依法应当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方请求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对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本训、左树华、叶卫兵、叶明霞、叶全斌、陈厚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3609.5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2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11854.5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41520.5);余下的61609.5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50%即30804.75元,另30804.7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被告聂胜新已支付的12000元)赔偿18804.75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30804.7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新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六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聂胜新、辉县运输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进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