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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不久,双方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仓促订婚,并于2008年5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尚能和睦相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的差异渐渐显现,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儿子周某某出生。原告以为会有所好转,然而于事无补,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形同陌路。被告对家庭、儿子从未尽过责任。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周嘉乐某某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万元。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缔结婚姻,并非仓促订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能够承担家庭责任,在原告妊娠期间,被告一边工作一边照顾原告,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周某某的身份。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2009年端午节后,原告携子回娘家生活。2010年农历七月十六被告家做节,被告叫原告回家,原告不肯,被告就抱儿子回家。现儿子周某某在被告家生活。原告陈述的离婚原因就是双方没话讲,不能沟通。被告陈述的离婚原因是原告嫌被告家没有新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