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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44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承担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宋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2008年5月4日,归还时间2008年10月4日前。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5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    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