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于某某、上××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于某某,上××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市××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张丁。原告:张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区××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张戊诉被告于某某、上××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