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俞雪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雪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雪敏,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雪敏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雪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俞雪敏与“曹哥”(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古窑公路某号某电器厂,翻墙进入该厂院内,先撬锁进入宿舍,盗取钥匙后,再开锁进入仓库和办公室实施盗窃,共盗走黄铜铜带卷5卷、紫铜开关触件8公斤、电脑主机1台、黄金戒指1枚。经估价,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雪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新仕、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俞雪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雪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雪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雪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